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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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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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3 15:28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登记。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