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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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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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2 01:5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设区市*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第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采集处理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个窗口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保障数据准确。第十五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第三章 登记汇聚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