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9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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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17:34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意义如下:2003年《联合国反*公约》第44条第11款也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但是,《联合国反*公约》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在适用范围上与《海牙公约》存在明显的区别。《海牙公约》适用于“如不将此人引渡”,至于被请求国不予引渡的理由是什么,则在所不问。而《联合国反*公约》仅仅适用于“本国国民不引渡”的情形,这与它关于缔约国引渡义务的条款有关。在《联合国反*公约》第44条中,缔约国之间并不一律具有相互引渡的义务(第5款),引渡还受到“双重可罚性原则”的*(第1款)。更为重要的是,第44条第8款规定:“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本国国民不引渡即属于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由此可见,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或引渡或起诉”方面承担较低的义务。《联合国反*公约》第44条第13款还规定了与“或引渡或起诉”相类似的“或引渡或惩处”原则:“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它与第11款都适用于本国国民不引渡的情形,但是它主要是解决被请求国执行请求国判处的刑罚,在性质和目的上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迥异。我国学者认为,“或引渡或惩处”原则进一步扩大了在不引渡情况下开展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范围,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新发展。[11]当然,这里的“或引渡或惩处”原则与格老秀斯提出的“或引渡或惩罚”也存在区别:前者解决被请求国执行请求国的刑罚问题,而后者是由被请求国直接予以惩处。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17:35
引渡--回去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