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与法律的关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6 16:22
我来回答
共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7 10:46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诉讼法)这种非此即彼的思考问题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意识,容易造成我们视野的狭窄。其实法律规范除了以上两种规范外,还有一种规范,即冲突规范。学术界倾向于将冲突规范归入程序规范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欠考虑的。冲突规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论述:
首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用来具体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责,权,义明确。从而形成可见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也可以称其为通过实体实现正义的规范。而程序规范,本身并不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是使得当事人在追求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一种秩序,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规范。而冲突规范,是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它本身既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规定使用何种程序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导,来告诉法官选择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因此它也被称做“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选择,指引来实现正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最先出现的,程序规范次之,冲突规范最后。但是这只是在当历史按照一种由内而外,由闭塞到交往的路线发展时才成立。我们通过观察法律的最初形态“习惯法”就会发现,最初的习惯法是实体和程序不分,但是这种混合状态中实体是战具着很大一部分,而程序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程序性习惯的效力没有实体性习惯的效力高。古时候衙门的县令可以同过各种方法,哪怕是当今看来是非常荒唐的方法来实现自己心中认为的实体正义。在他们的心目中实体正义第一,程序无关紧要。而冲突规范,只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社会关系,有两种或者多种法律同时调整它而且规定不一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它出现的前提,只有当前两者规范彼此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才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指引来做出决定,选择出具体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来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
最后,从规范的结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存在着“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前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后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传统学者认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稳定性。这种观点对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言是非常的适合的,尤其是实体规范。但是冲突规范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这是由他的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一般的冲突规范都没有规定法律后观,没有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区分开,而是将两者合在一起。由“范围”+“系属”构成。前者是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明对这种社会关系应该适用何国,何地,何种法律来进行调整。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还是冲突规范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结构,尤其是冲突规范和前两种规范的区别更是明显。因此不应该简单的把冲突规范归如到程序规范或者是实体规范之中。
法律规范又由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组成。若法律规范要求受约束的人以规范的价值取向行为或不行为,则为行为规范。若目的在于要求在法律上有争端的人或机关以规范为标准进行裁判则为裁判规范。法律规范大都由这两种组成,但有侧重。例如民法规范重行为规范,刑法规范重裁判规范。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7 10:47
诚实信用是各国民商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再随便举几个例子: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7 10: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
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
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