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5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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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7 22:41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对依法被剥夺*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经*门核准予以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经*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经*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的。 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
(一)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经其单位同意,户口可以迁(移)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经教育部或市*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同号分户,经*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 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