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是否仅限于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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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2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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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7:10
【分歧】对是否应解除对被告江某银行存款的冻结,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担保应限于财产,提供第三人担保不符合要求,因此,不应该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冯某做担保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提供担保,故应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管析】本人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新的担保,就应当解除之前作出的财产保全,从法律上讲,担保包括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类型,而民诉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仅限于财产担保,不包括人的担保即第三人的保证,因此就不应做狭义的解释,把第三人的保证排除在外。
第二,从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本案中,第三人冯某提供保证是否使原告周某的利益受损呢?冯某作为一名公务员,具有相应的财产偿还能力,也具有法律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在冯某为江某提供保证后,也就对之后江某可能承担的义务作出了保证,在江某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冯某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案件到了执行阶段,被告江某无履行能力,原告周某也可以通过追究保证人冯某的保证责任而不会产生任何的损失。
综上,本人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不仅限于财产担保,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保全数额相当的任何类型的担保,*都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