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0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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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17:24
法律分析: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分析。
首先,不能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出质行为等同于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对次债务人(被收款人)的应收账款书面约定出质给质权人并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故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该应收账款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其设立时并不发生债权的转让,仅是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无力偿还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到期债务时才发生担保法律后果。也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没有如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属于其设立要件。故主债务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力偿还债务的,质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