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保安费广西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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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相关通知和文件精神,制定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对象包括国有企业、银行、保险机构、各类基金单位、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以及有销售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标准包括按照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或业务收入的百分比,以及政府性基金总额的百分比,还涉及个人工资总额的分类定额征收。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组织征收,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不同行业和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相应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分为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按季预缴年终清缴、每年缴交一次以及每年缴交一次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包括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使用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以及税务部门使用的“税收缴款书”。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涉及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基金收入和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涉及自治区和地市金库的划拨比例,以及在预算中的列收列支科目。自治区集中资金用于全区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地方资金用于本地防洪水利建设。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监狱、劳教单位、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防洪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报告制度要求用款单位每半年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迟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可加收滞纳金,追缴少缴或不缴的部分,并可从银行账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涉及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