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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牛津规则》是用于规范C.I.F合同中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性规则。在合同中若采用此规则,即表示合同双方已同意遵循C.I.F条件进行交易。在C.I.F合同下,规则的任何条款均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需有明确的书面协议。若无此协议,合同中涉及货物海上运输的部分,只要明确采用《华沙—牛津规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便应根据规则执行。
若合同条款与《华沙—牛津规则》存在冲突,应以合同条款为准。对于合同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依照规则规定处理。
“特定行业惯例”在《华沙—牛津规则》中指的是在特定行业内普遍适用的习惯做法。这些惯例被视作合同双方已知并参考的通用规则,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已考虑到这些惯例的存在。
综上,《华沙—牛津规则》为C.I.F合同提供了一套明确的规范,帮助合同双方在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允许通过双方协议对规则进行灵活调整。特定行业惯例的引入,旨在确保规则的适用性与实践性,增强合同执行的效率与公平性。
该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所制定的。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又经过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简称W.O.Rules 1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