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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仓储合同规定是在《民法典》904条当中的规定,仓储合同主要指的就是储存存货人所交付的一些物品,并且是需要由存货人支付仓储的费用的。同时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905条当中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就成立合同。一、《民法典》新增仓储合同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的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仓库营业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其并非仅指以房屋、有锁之门等外在表征的设备,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同样为仓储设备。所谓专事仓储保管业务,是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5)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保管人必须签发仓单,但仓单并非仓储合同本身,签发仓单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仅是一种履行行为。
二、仓储合同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在当代的社会,仓储合同是非常的重要的。仓储合同的成立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905条当中也明确的规定了仓储合同成效的时间,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