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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进行建设的,依据《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景观的,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若影响较小,可采取改正措施,限定期限内改正,检查合格后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规划和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轻微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经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第60条决定,废止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