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章 馆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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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2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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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09:38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机构,对于文物藏品承担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以及向公众提供藏品资料和研究成果的责任。
馆藏文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一、二、*文物及参考品。所有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市级和县级、区级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提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应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需存放在专设库房中,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需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需具备安全、坚固、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等措施。库房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不允许参观。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赠送或个人调取。任何国家文物不得据为己有。
馆际之间的藏品调拨、交换或借用需造册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还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应遵循上述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其保管和安全。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要求其改善保管条件,或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