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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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5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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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5 02:33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当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原因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设定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当事人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住所地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的一个重要的概念,是确定住所地的标准之一。由于“经常居住地”这一概念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甚为频繁,其认定与解释的标准也必须要相对明确。
趋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目标,只有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段从“起诉时”这个时点起算,才能体现“经常居住地”立法之本意。《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对经常居住地的界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司法高效的实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