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分工论》第3期:界定犯罪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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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7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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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1 16:16
上期我们探讨了涂尔干如何通过区分制裁类型来划分法律类型,进而分析社会团结的类型。相关详细内容请参考上一期。
本期,我们将沿着涂尔干的思路,继续探讨社会团结。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一卷第二章内容较多,为了控制篇幅,我们将其分为两期进行阐述。本期我们将聚焦于前半部分。
上期提到的压制性制裁,对应的法律是压制法。那么,压制法对应的社会团结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让我们逐步揭晓。
谈及法律,便不得不提及犯罪。涂尔干在分析犯罪之前,首先将其定义为那些受到社会惩罚的行为。
要了解犯罪的本质构成,我们需要从不同社会形态中的各种犯罪现象中提取共同特征。任何一种社会类型都不应被忽视,包括原始社会。例如,一个生物学家如果只关注高等动物而忽视单细胞生物,那么他可能会得出组成生命的基本单位是组织或系统。
有人认为,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犯罪行为与社会主要利益的冲突来寻找犯罪的本质特征。然而,涂尔干反驳了这一观点。他指出,某些犯罪行为,如破坏圣火、食用宗教禁忌的动物肉,虽然被法律禁止,但并未对社会构成实质危害。此外,在某些社会中,这些行为相当普遍(没有相关宗教禁忌的社会)。
而且,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社会对其压制强度不成比例。例如,谋杀是严重的罪行,受到极刑对待。然而,金融巨鳄索罗斯做空多国货币,导致亚洲金融危机、多国货币贬值,令无数百姓毕生积累的财富蒸发。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但却未受到制裁。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修改犯罪的定义,将其定义为“似乎能够对社会产生危害,同时又受到社会压制的行为”呢?然而,涂尔干认为,所有犯罪的唯一共性在于,犯罪是每个社会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
犯罪损害了社会成员的共同情感,因此受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谴责。在现代民族国家里,对先烈、对同胞的侮辱难道不会伤害民族情感、引起人们愤慨吗?难道不会受到谴责吗?
因此,法律的编纂都应服务于双重目的:规定某种义务和确定相应的制裁。通常,在民法中只规定了一些义务,而在刑法中只规定了制裁,而未提及相对应的义务。
这是因为在那些一旦违法就应遭受制裁的法律中,义务本身已经深深嵌入人们的意识中。
正因如此,压制性法律的运作不是通过专职法官来实现的,而是或多或少靠整个社会来承担的。如果这些法律以及法律所反映的情感没有被每个人深深认同的话,那么在司法权力领域的分散状态是难以解释的。
犯罪是对集体情感的危害、受到人们共同制裁,这个定义似乎已经很完善了。然而,涂尔干提醒我们注意以下行为:*、婚内出轨等行为虽然被人们普遍厌恶,但它们只是一种非道德行为,而非犯罪。
看来,我们的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区别在哪里呢?我们可以思考,对不道德行为的厌恶和对犯罪行为的厌恶,都是社会成员的普遍情感。不同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厌恶之情更强烈、更深刻。换言之,与犯罪相对应的社会情感必须达到一个特定的强度。
最终,我们得出定义:不管是什么样的起因和意图,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
这里的集体意识,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人们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认同、社会成员普遍的共同情感。
正如斯宾诺莎所说:任何事物都会因为我们的喜爱而变得美好,社会中的罪恶之所以为罪恶,是因为它遭到了社会的排斥。
正因此,所有形式的犯罪都与特定的集体情感所对抗。
有人可能会问,这似乎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是对犯罪的反应。然而,这里我们为什么有些非道德行为会受到有组织的社会惩罚体系压制呢?因此,以此界定犯罪是合适的。
或许有人还会有这样的疑问:诸如在禁渔时期进行捕鱼、在公路上超速行驶等行为似乎并不与我们的感情相抵触。那么,为什么它们也属于违法犯罪呢?还有其他原因吗?
这里提到的行为都有一种共性,即这些行为都是被*机关所不容。众所周知,一旦某个统治权威得到确立,它就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确定某种罪行,或者加大某种罪行严重的程度。例如,有人略微违反了公路的有关规定,就要处以罚金,但为社会普遍厌恶的不道德行为,却不需要惩罚。
这样,似乎犯罪行为就具有了两种情况:①触犯了集体意识、社会的共同情感;②为*机关所不容。
然而,涂尔干说:“国家所特有的抗拒力与那些遍布于整个社会的抗拒力是同出一辙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统治权威得以树立,是依托于集体意识之上的,也就是社会各界的共同支持和普遍信任。而统治权威的首要职能就是保护集体意识,去反抗任何内部或外部可能破坏共同意识的敌人,为信仰、传统和集体行为赢得尊重。
所以,统治权威成为了集体意识的象征。统治权威能够将对自己产生危害的行为定义为犯罪,不管集体行为在同种程度上是否也意识到了危害。
回到前面的定义,我们可以认为*机关所不容的情况是触犯集体意识的间接表现。
前面,我们跟着涂尔干一起,一步步完善了犯罪的定义。那么,与犯罪所对应的制裁有哪些特征呢?
在古代,制裁,或者说惩罚,会形成一种感情上的对抗作用。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报复。例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或者杀人偿命,这种惩罚不一定使受害人受益,只是满足了报复的心理。同样,古代各种*的酷刑和极刑也是出于这种心理。
现在,我们通常说:通过实施惩罚,通过人们对惩罚的恐惧来去除罪恶之源,压制犯罪行为。
然而,涂尔干说,为什么惩罚往往划定相应的轻重级别?比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如果只是为了压制犯罪,那么应该把轻罪当成重罪惩处。对一些犯有轻罪的罪行,如果只用一些轻微的惩罚,难道能够制止他的不良本性吗?涂尔干认为,如果仅为阻止犯罪,惩罚就不会有太多级别,其轻重也应根据是否有助于防止犯罪出发,而不是犯罪的性质。
还有一种羞辱的惩罚也是如此,如果一个罪犯自绝于社会,那么羞辱还会对他起多大的作用呢?
因此,涂尔干写道:“惩罚也依旧是,至少部分是一种报复行为……惩罚的性质从根本上没有任何改变,我们只能说今天对报复的要求的处理比过去更妥当一些。”
虽然今天与古代的惩罚目标是不同的,但不能解释本质上的区别。就本质而言,惩罚是一种具有等级差别的反抗情绪构成的。
既然如此,这种反抗又是从哪里来的呢?是来源于个人,还是来源于社会?
众所周知,惩罚来源于社会,但社会并不能完全代表自身。惩罚往往来源于触犯法律,而犯罪又有特定的受害人和加害人,而有些刑罚受害人也可以放弃,如有些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放弃了加害人应该赔偿的罚金等。
另外,惩罚的原始形式是什么呢?是报复其私人恩怨的“私罪”或“血仇”吗?
然而,涂尔干告诉我们,从原始的刑罚来看,宗教的意味十分浓烈。而宗教本质上是对社会的,它不仅不追求个人的目的,反而每时每刻对个人做出*。人们往往要付出自己的部分财产供奉神灵、抽出一些时间履行祭礼,甚至在神谕面前舍弃生命。
因此,他说:“私人报复远不是惩罚的原初形式,相反,它只是一种尚不完备的惩罚。”
最后一个问题,对于非道德行为的压制和以法律为基础的压制,区别在于后者是有组织的。那么,组织是怎么形成的呢?
涂尔干考察了《圣经》《摩西五经》之中的记载,发现这类明确的压制组织既不是建立在规定的刑法惩罚规定之上的,也不是建立在有关诉讼程序的制度之上的,而是——法庭。不管它如何建立起来的、有没有遵照一定的程序,是群体的审慎考虑还是个人判断……总之,法庭使社会反抗得以确定的机关中介表现出来。
最后,涂尔干总结道:“惩罚根本上就构成了一种①带有强烈感情的反抗,并且②在强度上也是有级别的,与此同时社会上也③通过某个组织的中介作用,来对违犯行为规范成员实施惩罚。”
好的,今天的文章就到这里,感谢你耐心读完。
随着我们越发深入,涂尔干的论述越来越抽象,概念一个接着一个,逻辑论证一段接一段,我们的文章也未免枯燥。我也尽力用流畅易懂的语言为大家呈现他的论述、他的思想,如果有什么建议意见也欢迎留言讨论,这里我先谢过大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