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再思考:罪刑法定原则究竟是一种规则之治?还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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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7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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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0 09:11
罪刑法定原则究竟是一种规则之治,还是一种良法之治?
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该条款规定了对任何自由人的保护,强调了法律的适用。这一原则在欧洲启蒙运动中得到了发展,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牺牲一部分自由以换取更多自由的观点。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反对君主王权和权力擅断。
然而,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出现,形式化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挑战。苏联和纳粹德国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苏联刑法典和纳粹德国刑法都依据实质化的判断而非法律条文的形式化判断,这与意大利刑法学家曼多瓦尼的观点相似。这种极端化的实质罪行法定原则被认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作者认为,无论是形式化的罪行法定原则还是极端实质化的罪行法定原则,都可以称为“规则”之治。形式化的罪行法定原则与规则之治更为契合,因为它可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然而,极端罪刑法治原则导致了苏联和纳粹德国的“恶法之治”。
20世纪,国际文件中加强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将其上升为一项国际准则。然而,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发挥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以及能否从规则之治走向良法之治,仍然是一个问题。
单纯依靠形式化的罪行法定原则可能无法充分发挥良法之治的功能。例如,法国《刑法典草案》曾将形式罪行法定原则规定到极致,对各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然而,这种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远离了法律的自由价值,容易使刑法成为统治者推行自己意志的工具。
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是形式与实质的辩证统一。在目前的实践中,这种辩证统一的思想已经体现在各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中。然而,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这种辩证统一的指导思想尚未得到有效贯彻。
最后,作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应当是规则之治,然后才能是良法之治。因为只有坚持以形式理性为前提,才能保证“法治”,并实现人权和自由的保障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