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7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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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5 19:34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需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受让人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以下情况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取得证书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中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证书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地块使用权进行开发,需支付全部出让金、依法登记取得证书、地块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和参数、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则需符合相应条件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限定: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限制: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时需按法律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或依法不需办理的则需将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条件: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已登记并取得证书,居住房屋转让受让人需符合乡(镇)内条件,非居住房屋转让受让人需为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体经营者。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房地产买卖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除特定情形外,转让双方需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转让双方信息、房地产位置、面积、土地所有权性质、使用期限、规划使用性质、房屋状况、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生效:合同自双方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或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公证后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双方需在合同生效后向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同时如实申报转让价格。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管理机构审核申请后15日内完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过户,符合条件的将文件移交登记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并通知受让人领取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管理机构受理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若审核不予过户,重新申请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日期: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风险责任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或依约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限制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未解除合同关系,转让人不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否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告知:转让人应如实告知房地产抵押、租赁、相邻关系等情况,否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转让已出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真实性:与转让有关的广告、说明书、示意图等需真实准确,样品房实际状况需与显示相符,否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限定:房屋转让时,所有权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分层、分套转让时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相关设施转让限定:房屋转让时,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新建地下停车库等单独转让需在合同中约定,未约定则一并转让。房屋转让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独立成套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限定: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由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买卖、交换或抵债的转让合同中载明价格需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保修责任:转让人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期限由合同约定,不得少于两年。再转让时,原转让人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一方违反转让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数额在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按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缴纳:买卖、交换、赠与或抵债的转让当事人需按法律规定纳税,买卖、交换或抵债还需向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税、费按申报价格计算,交换按差额计算,申报价格低于正常市场的需按评估价格计算。
交易手续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