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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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4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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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3 04:28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基金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不得危害*、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以及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基金会设立应当具备特定的公益目的、满足一定规模的原始基金、拥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固定的住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设立基金会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等。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需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住所证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等。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基金会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民政部门制订。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