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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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3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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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4 03:30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制度设计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虽然该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权利失效和计划担保等方面也有所体现,但这些更偏向于宪法层面的探讨,本文则聚焦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德国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先驱,其制度化设计具有典范意义。在现代法治行政中,违法的行政行为撤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但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法治行政的实现需要兼顾法的安定性和人权保障。信赖保护原则在此转变中起着关键作用,它平衡了依法行政与实质法治行政,避免了无限制的行政行为撤销对法的稳定性的破坏。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以前的法治行政主要采取自由主义立场,允许行政主体任意处理。然而,信赖保护原则的引入限制了这种自由,确保了政府行为的稳定性和人权保护。例如,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在处理授益行政行为时,对撤销和废止行为设置了严格条件,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合法行政行为的撤销须符合信赖保护的要件,对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为尤其严格,而非物质行政行为则可能在补偿后撤销。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基于法定原因,而非违法。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共利益受损或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件变化,即使符合信赖保护,也可能提供存续保护或财产保护。对于负担行政行为,传统观点认为在违法时可随时撤销,但台湾学者提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可能需要考虑,如合法处分被更不利的行为取代,或相对人因遵守处分而无法恢复原状。
复效行政行为涉及对双方权益的影响,处理方式取决于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权益对比。如果对相对人有利而对第三人不利,信赖保护原则通常会限制撤销,而在对第三人有利的情况下,撤销权可能受到限制,这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上的差异。
扩展资料
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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