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4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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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08:40
在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中,法律责任章节详细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针对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如违法批准禁止性项目、未按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或实行区域限批,主要责任人将受到相应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对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进行罚款,并在必要时责令停产整顿(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未按规定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重罚款(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方面,未按规定持有或使用排污许可证将被罚款,违规排放或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为也会受到严厉处罚(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
对于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和污水排放违规行为,如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试生产未经验收等,都将面临罚款或停止违法行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
规模化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水污染问题,以及各类单位违法排放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等行为,都将被处以罚款(第六十八、六十九条)。
对实验、检验产生的废液处理不当,以及学校、企业等单位未经预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也会被处罚(第七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违规行为,如新设排污口或未按规定处置污水,将面临拆除或关闭的处罚(第七十一条)。
其他各类违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环境管理的行为,如运输有毒物质、设置养殖场等,也将受到相应行政罚款(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破坏和擅自改动,将被要求恢复原状并可能面临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单位将受到处罚,严重情况将被罚款(第七十五条规定)。
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于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并支持相关法律诉讼(第七十六条规定)。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由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制定,经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水污染控制、水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 则8章77条,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