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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可行性?(不是必要性,请给几个提示谢谢)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4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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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4 05:28

拒绝作证规则集中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理念——程序公正、公民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统一,从而实现司法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由于两大法系的传统不同,在制度模式上两大法系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对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研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呈现了利益的博弈,价值的衡量。我国的证据法规则尚无对证人的拒绝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构建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确有必要。
在诉讼程序进程中,证据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和核心。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在证据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学理研究及制度设计上对证人利益的保护则付之阙如。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体系殆有检讨的余地。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诉讼证据制度中古老而又深具普适意义的现代课题,关涉到社会价值博弈,群体利益的重构。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构造证人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学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研究较为粗糙,因此研究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问题。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法理基础

(一)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语义学分析

证人拒绝作证权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作为证人特权( Privilege of Witness ) , 但是学界也有使用证人豁免权 (Immunity of witness) 来指称这一制度。 实际上这是对论者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误解。

证人豁免权是指“在某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司法机关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证人豁免权是与所谓的辩诉交易制度项类似的诉讼解决方式,其制度基础是证人拒绝作证权中的“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使用证人特权( Privilege of Witness )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理论意义。而所谓的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一般指称“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经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也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有更为广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法定的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直至他人作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法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援引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广义的:即援引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作为证人可以援引该特权向法庭拒绝作证,如亲属间拒绝作证权的援引;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援引证人拒绝作证权制止证人对其作出不利的陈述,例如当事人援引律师职业拒绝作证权制止律师作证,此时的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乃是法律课以证人的一项义务。 因此,证人特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权义复合性的基本特征。证人拒绝作证权意味着证人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存在出庭作证之公法上义务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但其可在法庭上援引拒绝作证权规则拒绝回答法庭的询问。易言之,法律并没有豁免证人作证的程序性义务,只是这种程序性义务因为拒绝作证规则而发生障碍。证人拒绝作证权影响的只是证人在作证时公法对于其言论设置的义务,而非其作为适格证人在程序法地位。

(二)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分析:利益博弈

在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上,诉讼以发现案件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是发现事实的真相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具有现实意义。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 这种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以及证人地位的非伦理化倾向直接导致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在制度内部抵消弱化了证人制度在诉讼中的程序价值。现代的证人制度是随着现代的人权观念觉醒,在诉讼领域的程序正义理念的发达滥觞的产物。其基本标志之一就是程序价值观念的觉醒,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就证人制度而言,证人的程序权利日渐受到关注,对证人诉讼中的伦理化、社会化关怀逐渐觉醒。

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在现代社会的深刻含义在于: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笔者认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抗辩权,有三点现实意义:( 1)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证人才能援引该权利。有效地限缩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将个人的私权扩展为公法权利。(2)宣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防止权利滥用。 (3)证人在诉讼程序中负有较多的公法义务,例如出庭义务、宣誓义务、如实陈述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能够防止公权力过多地侵占私人权利的领地,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

事实上,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实,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乃是基于普遍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在现代社会,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已经没有天然的鸿沟,凯恩斯主义对于自由放任的经济的反动波及到其他社会领域,文艺复兴以来的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有重大修正。集体主义,社群主义已经深深渗入社会的各个领域。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当这种合理诠释可能要忽视个人的某些价值,甚至牺牲个人的某些利益,甚至会导致家庭、职业等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律强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陈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或者是违背家庭伦理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这种利益的取舍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艰难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这样的强制性必然损害证人的自由,有时甚至会进而损害证人与他人间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又是社会所极欲保护的,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社会的某些社会制度的基石”,“如果为了追求发现案件事实而强迫有具备证人适格的人都出庭作证,是以损害这些社会关系为代价的,而这种代价往往大于发现案件真实所带来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证人出庭难、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等情况屡出不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两种普适价值——发现真实的价值和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在法庭上赋予特定证人在特定的关系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来维护社会个体所具有的家庭伦理和职业操守。在这个层面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则的设立,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在于规则本身“保护某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或社会关系”,使人际伦理基础得以维系;其二在于这种权利的强调是社会价值体系自身对于冲突价值的一种自我调整,是社会内部对于新的利益的自我选择。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模式比较

就其历史渊源而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普遍存在于不同的国家的诉讼证据制度之中。古罗马法规定亲属间不得互相告发,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家长有权不向法庭提交犯法的子女。笔者认为,古代的法律不是在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而是为其设定一种不作为义务。近代以来,西方证据法规则发展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逐步走出封建的“容忍隐匿”的泥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与其作证义务并存。但是由于不同的法系所秉承的历史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不同的证据制度模式。

(一) 大陆法系模式

在考察大陆法系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时,为研究方便我们将选取其典型代表德国法和日本法作为研究范本。因为德国法代表了原生的大陆法系传统,而日本法则是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典型代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合于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 1 )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 2 )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 3 )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以内的旁系姻亲;( 4 )教会的人员关于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 5 )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资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6 )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在德国法上,除法律类型化的以上六种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外,其他人只要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就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是不可拒绝的。德国法类型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因为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地宣示了类型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 1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2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的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又受追诉的危险;( 3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

而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第 191 条第 1 款规定:公务员或者曾使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其询问设计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需得到该监督机构(众议院或者参议院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人的所在议院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职务人所在的内阁)的认可。 确定了公务员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 196 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人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 1 )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关系或者曾经是;( 2 )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确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 197 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 1 )本法第 191 条第 1 款所规定情况;( 2 )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经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咨询的;( 3 )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 确定了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从整体上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在实质上与德国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基本相同。但是,从立法技术来说,日本法的规定较德国法的规定而言更加具体。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来看,日本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较德国法上的规定更为广泛。事实上,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更加审慎的,例如德国现行法上证人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直到 1975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追加规定,将其作为了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英美法系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在法庭组织上主要采取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团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经验上都更为狭窄,陪审团缺乏对于一般的证据的审查辨别能力,陪审团主要是直接从证人证言中获取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证人证言是法庭形成裁判的重要手段。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也就更加严格。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主体以及事项范围相对狭窄。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理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分为两种,即以公正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和私人的特权。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 1 )私人的特权能有主张特权的人表示弃权,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只有政府才能弃权;( 2 )能主张私人特权的事实,能用第二位证据予以证明,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排除一切证据。 拒绝作证权大多数的英国学者习惯将证据法中的特权限定于私人特权,而将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以“公共政策”为名,并作为“事实的排除规则”( Rules of Exclution Facts )加以论述。 二者的公共点在于:即使证人具备适格性与能被强迫性,仍能以某种理由为依据拒绝答复某种问题。因此,笔者在论述使用证人拒绝作证权概念论述时将而不加以区分。

英国证据规则中证人拒绝作证权数量有限,英国法院不倾向于在判例中创设新的特权。 1968 年《民事证据法》限缩了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之范围,同时废止了几种重要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现在的英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实际上只包括法律职业特权 、不损害(权力)陈述特权 、公共政策特权。

美国的证据制度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极深,但对英国的证据规则已经有所扬弃。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特权原则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 1828 年纽约州通过立法确定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作证权,规定医生未经病人允许,不得公开病人秘密。此后各州立法确立了配偶间的拒绝作证权、法律职业特权。 《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教士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对于医患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只规定了心理治疗医师与病人之间拒绝作证权。对于新闻记者与消息提供者,当事人与会计师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则付之阙如。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条款第 501 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笼统的留下空间让州法和联邦法院发展该证据规则。

(三) 比较研究

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两大法系虽都予承认,但对其主体和范围的认定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的证人拒绝作证规则的主体和范围都相对狭窄 ,大陆法系国家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无论是在主体还是在事项范围上都明显要宽泛得多。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1 、大陆法系具有职权主义传统,这种传统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更注重书证和物证对发现真实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较弱,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较多。而英美法系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证人证言这种主观证据意义重大,同时其法庭的主要组织形式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必须从证人证言中获得判断事实真相的依据,其证据规则更重视证人证言,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故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限制较多。

2 、大陆法系的拒绝作证规则是在制定法中产生的,法官群体对于规则的制定影响较小,立法者更多地考虑诉讼构造及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价值。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决定了法官本身就是证据规则的创造者,证据规则的价值服务于法庭审判。证人拒绝作证权对于法庭查明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程序障碍,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创造规则时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分析

在上文论述中,笔者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考察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模式之间的差异表现为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之差别,产生这种差别的基础是什么?这就产生了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必要。

(一)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职业模式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职业模式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他人的秘密,有权在法庭上拒绝就其所知道的事实作陈述。 按华尔兹教授的解释,“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在这些社会关系下,司法发现真实的目的必须作出让步。否则社会整体价值——如对于职业道德恪守,而该职业道德对于实现特定社会价值是必需的——以及国家的司法制度的构造功能——如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极有可能弱化。法律为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而社会对这个代价并非不可接受的。

1 、 法律职业特权:律师的拒绝作证权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就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向法庭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最普遍的职业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传统认为该项特权的主体是律师,但是现在“一般从客户和审判的角度考虑此项特权……没有人否认这项特权属于客户。如果客户没有异议,律师就必须披露。”

波斯纳教授认为,证据规则中确立律师拒绝作证权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完全信任地向律师陈述,那么对抗制的程序将无法良性运作。” 易言之,如果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将会导致当事人在对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时保持警惕,不对律师陈述对案情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在这种假设下合理的结果可能是“法庭通过强制程序传唤律师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并不能获取多少有价值证据。” 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的努力的收益将非常细微,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将在学习法律方面有更多地投资,社会成本加大。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作为特定职业人员保守其职业秘密的一项义务。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拒绝作证权。这项义务如此重要,以至于联合国 1990 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的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由此可见,律师拒绝作证权既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拒绝作证权甚至是诉讼文明的重要表现。

2 、 医生的拒绝作证权

医师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医生对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些资料通常是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须知道的,一些国家在证据规则中肯定医生的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医生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生都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医师必须是能独立签写处方的心理医师。

波斯纳教授对于这种特权的合理性基础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法律在心理医生和精神病人之间设立拒绝作证特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人并不会意识到有这样一种特权的存在。即使在意识到这种特权存在的人中,很少有人会不顾精神疾病在我们的社会中一直都具有的污名,而决意去咨询心理医生。当他们最终做出决定去咨询心理医生时,也就不会担心在某一天该心理医生会被传唤作为对其不利的证人。据此,波斯纳教授认为废除这种特权将只会发生收益而不发生任何成本。

3 、 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

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指的是牧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在宗教仪式中对信仰者基于信赖关系而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隐私权保护。《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不得采纳与证人在宗教事务方面的信仰或者一件有关的证据,以证明证人的可靠性因这些证据的性质而受到损伤或增强。 这是因为宗教生活在美国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公民向神职人员忏悔几乎成为众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基于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亦是基于宗教忏悔对于形成一个和谐诚实社会的积极意义。

4 、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只要行为本身不会不涉及欺诈行为或造成明显的不公。其理论基础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但是该拒绝作证特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为了从事欺诈行为或者将造成审判的不公,法庭就有权裁定不适用特权。法官必须在维护秘密所有者的商业利益和判决的公正性做出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该商业秘密必须公布,否则将影响司法的公正,那么援引该规则将被法庭驳回。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在于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在涉及到知识产权——特别是该知识产权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时——保护的案件中,该拒绝作证权规则的援引应当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总体而言,法官在该特权的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 、 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

媒体在西方社会被奉为“第四种力量”。而在现代宪政社会,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媒体的自由言论。媒体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的民主社会的晴雨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可以保障新闻媒体的获得信息的途径。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自律性较差,各国在司法程序中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是比较审慎的,一般由法官通过个案审查来确定个案中的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该特权的适用留由州立法和法院依照“理性和经验”来决定。

(二)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亲属关系模式

一般认为,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是指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在于:( 1 )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维系社会情感的纽带;( 2 )保护给予家庭关系而产生的隐私权; ( 3 )司法的人性化以及司法中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总的说来,就是当家庭内部有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向法庭隐瞒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使其不致于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证作权规则的设置是法律对社会基本情理的有限妥协,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违反诉讼理性,亦不悖于现代诉讼精神。

考察各国关于该模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规则有以下基本特点:

1 、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以夫妻间的拒绝作证权为核心。一般规定经合法确认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对夫妻间交流的事项,都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其中包括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言的拒绝作证权,除非夫妻交流时有能够理解其内容的第三人在场,且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拒绝作证。这种特权不以诉讼时存在夫妻关系为必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这种特权,即便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亦得援引该规则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的生活秘密拒绝作证。但是在下列法定情形将构成对该拒绝作证权的援引的障碍:( 1 )在夫妻各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 2 )在夫妻一方被指控对对方、子女实施侵权的程序中。

2 、基于其他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美国一些州的证据法中有限地承认父母子女间的拒绝作证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证据规则中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但是对于享有该特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四亲等以内血亲或者三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获赠由该关系者;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者”享有亲属间拒绝作证权。因此,亲属间的拒绝作证特权一般被严格限制在近亲属之间。

(三)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证人不得自证其罪模式

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遭受不利的后果,证据规则免除证人提供证据的义务。这一原则源于 1215 年自由大宪章确立的“任何人得拒绝自证其罪”原则。但它是证据特权中最神圣,同时也是最受质疑的一项宪法特权。 《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 940 条第 2 款规定:在合众国宪法或者加州宪法规定的特免权存在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拒绝披露可能会归罪于他的事实。 这种特权和刑事案件中被告拒绝作证是有区别的。

考察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笔者认为与其说它是证人享有的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实体权利,还不如说其体现了司法过程的正当程序理念。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不仅适用于证人在接受法庭的传唤时可以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而且当证人在受到诱导性的询问时,正人有权拒绝回答对方提出的质询。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该特权规则的援引必须由证人在法庭宣誓自己主张,如果证人选择不主张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殆于主张此特权,法官虽然没有义务但是通常会提醒证人主张该特权。 这是因为该特权在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对抗公权力上具有特别的意义——关涉一国的宪政精神的培育。

(四)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公务特权模式

为了协调发现案件真相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等各方面公共利益冲突,依法赋予知晓相关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只要证人所知道的国家秘密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那么该证人得向法庭主张援引该特权,除非其上级主管当局同意这种披露行为。秘密的范围包括:( 1 )国防、外交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 2 )政府机关的讨论纪录和高级政府机关的内部交流材料。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政府决策时讨论充分,不受外界因素干扰。( 3 )警务秘密文件。主要是公开会妨害侦查活动或者对警察、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事项,以及有关警方情报人员身份的情况。( 4 )与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具体包括评议的内容和记录,司法人员的思想过程的事项,但与收买司法人员、妨害司法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除外。( 5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 这是指被依法确认公务秘密的任何事项。

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针对上述保密范围所涵盖的内容应当积极主张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当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主张了拒绝作证的权利后,该权利就可立即成立,在不同的国家对该项权利的确认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53 年的雷诺兹一案的判决中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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