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1 23:06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23: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二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分总则、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罚则、附则7章31条,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