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请问一下,根据《物权法》第167条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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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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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天前
我认为应当是以登记的地役权。
原因:《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169条的规定或许能够为我们指出《物权法》的部分立法特点:“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将此条文与前述《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167条结合理解可知,此处所谓的“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转让”,实际上是指因主用益物权的转让导致从用益物权的转让。这提示了我们,《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更注重通过条文表明立法的意旨,“重目的轻表述”,因而在法律适用时,则留下了必要的解释空间。
热心网友
时间:2天前
这要看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地役权的转让不已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登记是对抗要件。即是说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取得供役地的善意第三人,但对取得需役地的受让人是有约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