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的几个实务小问题丨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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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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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9 18:38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体法中也多次提及“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以下内容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讨论或参考。
1. 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实务中,一般认为这属于行政命令。最高院裁判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情形。“责令改正”的目的是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不具有惩戒性,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果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之前,还应作出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
《土地管理法》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但该法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具有惩戒性和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
2. “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指“作出处罚决定时”?不完全如此。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如果证据已充分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符合责令改正的条件,即可责令改正。
例如,(2019)鲁07行终456号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经过现场执法检查、专业机构检定,发现违法行为,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责令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
在需要避免违法行为危害或后果扩大的案件中,应及时作出责令改正,不宜拖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3. 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案由是否加“涉嫌”?不加“涉嫌”。实践中,送达抽检产品不合格的初检报告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申请复检或暂未明确放弃申请复检,此时是否能就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之事实责令当事人改正?笔者理解不可以,因为产品不合格的证据还未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
4. 如果在调查程序中已经依法责令改正,那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要看具体案件情况。不宜机械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责令改正,不要为了责令改正而责令改正。如果已经责令改正且当事人按要求改正,此时整个案件已缺乏责令改正的事实基础,处罚机关不应再作出责令改正。
5. 能否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不能。我们都理解不能“以罚代刑”,因为这种情况涉嫌渎职。同样,也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能责令改正而不罚。
6. 责令限期改正的,是否应当明确改正期限?期限是多久?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属于个案自由裁量(合理性)的问题。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别人”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决定。
7.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没有明确改正的期限,是否违法?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8. 责令改正后是否应当复查改正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无论是从执法工作“闭环”的角度,还是从案件处理的角度,都应当复查改正情况。监督责令改正决定是否得到落实,既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也是办案需要。
9.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都需要单独制作?可参考市监部门有关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