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1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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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30 04:24
我国的《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出有利的解释。”作为我国保险法中明确标注的解释原则,这体现了国家对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高度重视。然而,保险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也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法》只强调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依据此条款判令保险人败诉。因此,对于《保险法》的修改,我们建议将第31条与《合同法》的第41条和第125条相统一,确保法律的一致性,明确保险合同的合同属性。应将《合同法》的解释原则纳入《保险法》,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
根据《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一般情况下,对保险合同应采用通常解释、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等原则,只有当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时,才采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鉴于此,我们建议对第31条进行修正,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改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以确保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仅限于格式条款,不偏离其初衷。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