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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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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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30 09:16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得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通常情况下内容涉及到债务或者劳务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但是在出现上述法定的三种情况下,实际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因此只能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拓展资料】
实践中,监护人往往由父母、子女、配偶等法定扶养义务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就不能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但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法定抚养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由民法典确立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因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免除。父母、子女、配偶等法定扶养义务人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义务。
任何合同只有合理履行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的履行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一般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对合同履行费用进行约定,但实践中也会由于合同条款众多、合同签订匆忙没有协商等种种原因导致对履行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至真正履行合同时,因履行费用负担不清,双方容易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是说,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由履行义务即交付货物的一方负担。
根据上海市*2016年3月25日出台的相关房地产限购*,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年限,将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5年及以上。故2016年5月11日*增方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并不具备新*所要求的购房资格,故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