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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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1 01:02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以确保公平交易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9、40、41条,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确保条款遵循公平原则,须对可能引起误解的条款进行提醒和说明,且格式条款违反第52、53条规定的,或者对消费者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将被认定无效。当合同条款解释产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对提供者不利解释以及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原则进行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第24条进一步强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形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这些规定将被视为无效。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正式使用“格式合同”这一术语,凸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在海事领域,《海商法》第44条和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条款,如果违反了第四章的规定,将被认为是无效的。同样,承运人对旅客的法定责任不得通过合同条款免除,这是对海上旅客权益的明确保护。
最后,《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这体现了对保险合同中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通过这些法律规制,我国确保了格式合同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