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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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18:01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一系列针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第七条的行为,如未经许可生产或加工盐产品,盐业主管机构将勒令停止,没收违法产品和所得,并可处以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废弃或转产盐田的行为,根据第十条,将受到制止和改正要求,赔偿损失,直接责任人将面临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的违规,如逾期未改正违法生产或加工,盐业主管机构将暂停相关活动,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中,对于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盐业主管机构会要求改正,没收非法产品和所得,并可处以三倍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主要负责人将受到限期改正并可能面临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行为将导致违法运输产品被没收,货主和承运人将分别面临相应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如食盐批发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脱销问题,将面临罚款,严重情况可能导致许可证被吊销。
销售非食用盐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盐产品,将分别受到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其他未遵守条例的行为,将依据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处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阻碍盐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将由公安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履行的将面临强制执行。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需履行职责,若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将受到行政处分,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经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资源管理、生产管理、运销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1条,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18:05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一系列针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第七条的行为,如未经许可生产或加工盐产品,盐业主管机构将勒令停止,没收违法产品和所得,并可处以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废弃或转产盐田的行为,根据第十条,将受到制止和改正要求,赔偿损失,直接责任人将面临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的违规,如逾期未改正违法生产或加工,盐业主管机构将暂停相关活动,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中,对于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盐业主管机构会要求改正,没收非法产品和所得,并可处以三倍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主要负责人将受到限期改正并可能面临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行为将导致违法运输产品被没收,货主和承运人将分别面临相应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如食盐批发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脱销问题,将面临罚款,严重情况可能导致许可证被吊销。
销售非食用盐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盐产品,将分别受到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其他未遵守条例的行为,将依据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处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阻碍盐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将由公安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履行的将面临强制执行。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需履行职责,若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将受到行政处分,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经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资源管理、生产管理、运销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1条,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