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6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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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6 13:00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在以下情况之一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改正,并可能面临5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况严重,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能会被吊销。具体情形包括:
1.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2.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上述药品处方;
3.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若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则会被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将面临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其印鉴卡可能被吊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会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将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上述药品处方;
2. 具有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未遵循卫生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上述药品;
3.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十七条医师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能面临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警告或暂停执业活动的处罚,最严重情况下,其执业证书可能会被吊销。具体违规情形包括:
1. 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仍开具药品处方;
2.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3.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要求其改正、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同时,所在医疗机构或其上级单位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