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权行为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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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9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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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9 20:08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和后果的变动不会影响物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当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来源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所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独立性(或者说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共同构成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债权行为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债权行为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是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对待给付时,也是如此。比如,甲与乙订立买卖自行车的协议,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只有在甲将自行车交付给乙后才会转移。如果甲在乙订立买卖合同后,随后又把同一辆自行车卖给了丙,并且把车交给了丙,此时,丙取得自行车所有权,乙只有权要求甲违约赔偿。
2.已经完成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变更而受影响
第一,基于物权行为已经取得物权者,权利不会因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丧失,而且还有权就该物进行再处分,在被宣告破产时,他根据物权行为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为破产财产。比如甲把一古典家具卖给了乙,随后,甲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撤销了该买卖,但是,乙所取得的所有权仍有效。乙虽然有义务将家具返还给甲,但是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将家具再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而选择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乙的债权人可以扣押该家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乙资不抵债,那么,该家具将被列入乙的破产财产。
第二,在物权第一取得人处分物权,将该物权转让给他人时,即使第二取得人知道第一取得人取得行为欠缺有效合法的法律原因,第二取得人从第一取得人处获得的物权仍旧有效。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乙又把家具卖给丙,但是在乙将家具交付给丙之前,丙就知晓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撤销,此时丙仍可取得该家具的所有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
物权行为的核心是其无因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为学者看重。《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书写道,无因构成如果无助于法律关系明确,则必然危及交易安全。第二“读会”议事录明确表明:“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所有权让与的行为也是正当存续,但是,前权利者依不当得利原则可以要求取得者为所有权变动。只是被回复的取得者一直是正当的所有者。如果该人将其让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的权利应是正当存续的。”此后,由帝国议会提出的“决书”指出,关于物权让与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因当事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登记的所有权及以其为根据的权利被撤销的……土地交易将欠缺必要的安全性。”
由此可见,正是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让原因关系影响到物权移转的效力,从而用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从一个较客观的角度而言,物权行为理论创立时并没有考虑交易安全,其目的仅仅在于解释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目的论或者功能论其实是在后期学说汇纂法学中才出现的。”
物权无因性理论的弊端
1.导致司法实践负荷过重
由《德国民法典》选择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符合德国的抽象化的偏好。但是这样的立法使得司法实践负荷过重,因为它将明显的简单的法律关系经过人为的拟制而变得玄妙复杂,反而会给实践带来麻烦,也增大了人们获取法律信息及交易的成本。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引导人们的行为,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复杂,不易被人们理解,那么其法律功能就难以有效发挥。尤其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及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大众的法律文化意识并不很高,物权法定原则有稳固的一面,也有相对化的一面。采取抽象的物权无因性理论无疑会使大众乃至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难度增加,更有甚者,还会出现理解歧义的问题。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适应德国的抽象化思维的产物(其实德国立法也作了一定的调整),就我国的国情而言,这种理论和立法都不适宜。
2.导致法律关系更加混乱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严格分离,将一个简单的交易行为人为地划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订立买卖契约的债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依此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不符,不仅不能使法律关系明晰,反而会使法律关系更加混乱;不仅不能有助于法律适用,反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就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期间,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基尔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慷慨激昂地指出:“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足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一个人去商店买一双手套,他本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他必须睁大了眼睛提防着要发生的三件事:一是这里是在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二是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三是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以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例如,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依物权契约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卖契约无效,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如果不实行无因性理论,合同无效将导致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债权人仍是所有权人。这样债权人可以以所有人身份向物的接受人请求返还原物,其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可见在后者的情况下,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提高权利救济的效率。
3.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缺陷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例如,依据前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合同中,即使买卖契约这一债权行为没有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此债权契约都不会对物权契约发生影响。由于物权的变动只因物权契约发生效力,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对出卖人极为不利。因为。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
进一步分析,如果此时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就算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时的出卖人仍然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这不仅对于出卖人极为不利,而且对于恶意的第三人也有置于法外的不公之处。因为,这种处理方式的代价太大,以至于常理都无法解释。这势必会增加出卖人的物权保护成本与风险预防成本,从而抑制了交易。但是,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则完全可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无须物权行为原则,即善意取得制度可完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在是善意时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存在之依据(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4.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
如前所述,依据物权无因性理论,把简单的商品买卖行为人为地割裂开,划分为三个法律行为,使交易变得繁琐。由于物权变动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要使物权发生变动,除了达成买卖契约外,尚需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形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合意,即物权契约。这样,一项交易行为需签订两个契约来完成,显然增加了协商合意、检验资格、订立书面合同等直接交易成本,使交易效率降低,而不利于交易。这里还涉及到两种交易成本:一是财产转让人(往往是出卖人)面临无权处分原是自己的物的交易无效的索赔风险;二是财产受让人(往往是买受人)面临无权受让原为转让人之物的交易无效的风险。由于财产出卖人对此风险防范成本支出要小于财产受让人对此风险防范的成本,所以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将风险防范的义务限定于财产受让人,是有效率的物权制度安排。
5.减少举证困难与无因性理论无关
如前所述,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助于减少举证困难。实际上,减少举证困难与物权无因性原则并无关系。第一,关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的移转可以减少举证困难问题,我却认为这种举证困难的减少恰恰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的结果,而这种登记与交付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没有关系。因此,这种合理性便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合理性。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的国家,也可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从而使物权的变动容易证明。第二,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依法理可能出现的缺陷,还可依司法解释甚至立法的方式加以弥补。因为,一个概括性规则在适用上很难把握其尺度,极易发生争议,并增加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承认该特定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既便于操作,利于调整,同时又不致被认为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定。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给我们的启示。由此看出,就“解决举证困难”这一点合理性而言,不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产生的结果。因此,减少举证困难很难说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合理性的表现,如果硬要这么说,也是很牵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