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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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8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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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30 15:49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二、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三、第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五、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七、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第(七)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