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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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3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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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2 08:10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规程,对担保项目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单个被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关联方不超过15%,债券发行担保不超过30%。对单个被担保人的总责任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总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的自有资金投资限于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不超过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无利益冲突。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准备金达到10%的,实行差额提取。金融办可根据风险状况提出调整要求。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业务,与被担保人约定获得信息并有权核实相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协商建立业务关系,并明确担保责任。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告知相关债权人公司治理、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资本运用、担保业务情况。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将担保机构信息纳入管理体系,提供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