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约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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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3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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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5 08:23
基本案情涉及租赁合同纠纷,张三在A公司平台租赁货车后,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张三认为其已上交的“押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且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然而,张三对平台没收押金同时索要赔偿金的做法表示不服。
与“履约保证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文件中。《招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在于张三应向A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一审*认为,如再支持违约金,会导致张三承担的责任过重。因此,A公司在已按合同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应再向张三主张违约金。广东省高院也同意此观点,认为在A公司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张三无需再向A公司支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对于如何运用“履约保证金”、“滞纳金”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关键在于理解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案例和相关法律文献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具体应用请参考《判解研究2020年第1辑》和(2017)粤民终519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