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版)全文附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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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1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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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7 2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的繁荣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鼓励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承包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
第六条 妇女与男性在土地承包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七条 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自主经营或转让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条 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权利包括发包土地、监督承包、制止损害等。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履行义务,如保护承包权、不干涉经营等。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主体为农户。
农户成员平等享有承包土地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有权使用、收益土地,自主经营或转让经营权。
第十八条 承包方需保护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遵循公平、民主、合法原则。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通过选举产生小组、公布方案、村民会议通过、公开实施、签订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林地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包括发包方、承包方信息、土地面积、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合同自生效时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人变动时不变更。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地调整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土地用于调整、新增人口或开垦。
第三十条 承包人可自愿交回土地,获得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承包收益按继承法继承。
林地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间可互换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农户,双方确立新关系。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可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占有土地,自主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原则。
第三十九条 流转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第四十条 流转合同应包括双方信息、土地信息、流转期限、用途、权利义务、流转价款等。
承包地转包不超过一年可不签合同。
第四十一条 流转合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流转合同。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投资改良土地。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建立资格审查、风险防范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五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期限等。
第五十条 荒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成员优先。
第五十二条 发包给集体外单位或个人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的,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
第五十四条 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承包收益,继续承包。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承包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五十六条 侵害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干涉承包权、违规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无效或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强迫土地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擅自截留流转收益的,应退还。
第六十二条 土地流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法使用承包地进行非农建设,由政府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土地用途、弃耕抛荒、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终止流转合同,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实施前的承包关系继续有效,未发证的补发证书。
第六十七条 机动地面积不超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条 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确定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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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7 22: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的繁荣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鼓励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承包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
第六条 妇女与男性在土地承包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七条 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自主经营或转让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条 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权利包括发包土地、监督承包、制止损害等。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履行义务,如保护承包权、不干涉经营等。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主体为农户。
农户成员平等享有承包土地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有权使用、收益土地,自主经营或转让经营权。
第十八条 承包方需保护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遵循公平、民主、合法原则。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通过选举产生小组、公布方案、村民会议通过、公开实施、签订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林地相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包括发包方、承包方信息、土地面积、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合同自生效时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人变动时不变更。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地调整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土地用于调整、新增人口或开垦。
第三十条 承包人可自愿交回土地,获得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承包收益按继承法继承。
林地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间可互换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农户,双方确立新关系。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可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占有土地,自主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原则。
第三十九条 流转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第四十条 流转合同应包括双方信息、土地信息、流转期限、用途、权利义务、流转价款等。
承包地转包不超过一年可不签合同。
第四十一条 流转合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流转合同。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投资改良土地。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建立资格审查、风险防范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五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期限等。
第五十条 荒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成员优先。
第五十二条 发包给集体外单位或个人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的,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
第五十四条 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承包收益,继续承包。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承包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五十六条 侵害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干涉承包权、违规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无效或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强迫土地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擅自截留流转收益的,应退还。
第六十二条 土地流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法使用承包地进行非农建设,由政府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土地用途、弃耕抛荒、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终止流转合同,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实施前的承包关系继续有效,未发证的补发证书。
第六十七条 机动地面积不超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六十八条 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确定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