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1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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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0 17:40
中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核心在于《民法通则》第130条。该条文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简洁明了,通常情况下不易出错。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细则,加上未明确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原本简单明了的规定复杂化。主要引发的问题如下:
首先,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界定应采取何种立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若选择客观主义立场,需明确何种标准可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地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多坚持主观主义立场,认为数人共同致人损害,需具备共同过错方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界定应如何进行?是否需要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设定第三种侵权行为形态?如需设定,应明确其构成要件及责任形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在两者间增加了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或准共同侵权行为,此做法是否妥当?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应作出何种规定?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否必要?对于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责任的条件应如何规定?当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可行?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采取立场,指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行为造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观点中,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责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源于无法证明真正加害人,同时确保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
最后,连带责任规则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规则是否可行?该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问题在于改变了基本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同时起诉所有共同加害人,否则视为放弃对未起诉加害人的赔偿权利,因此不得主张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以及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和第1081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以及教唆、帮助人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