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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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1 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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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05:15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三条 县以上*(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或*批准。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提出,行署、市*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提出,行署、市*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本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出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