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7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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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04:38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对于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若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对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所不同。
对于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一定比例支付。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包括工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