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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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6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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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0 12:38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区别在于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私密性,隐私权的主要主体是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基本信息,适用于核验该人的特征的基本信息,个人信息是一种反应个体特征和行为的符号系统。 第一,二者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同样,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因为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虽然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控制者可能是法人,但是其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二,二者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
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是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且都彰显了一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就隐私而言,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的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人信息常常被称为“息自决权”,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尤其应当看到,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隐私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如个人通讯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等,都可以通过技术的处理而被数字化,从而可能因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而被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某些隐私虽然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的房产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查阅,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许多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如果说隐私权是应对新闻自由而生的,个人信息权则可以说是应对信息社会与信息技术而生的。
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
所谓竞合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对多种权利的侵害,从而形成多种权利受侵害、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一方面,随意散播具有私密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可能也会同时涉及到对隐私的侵犯。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权人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隐私权的侵害非常类似。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交叉,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
最后,在国家社会中,不管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是需要被保护的对象,这样做不仅可以防止其他人的非法利用,还可以保证个人生活的安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隐私,每个人也都有个人的基本信息,这些都是当事人主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