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30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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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2 09:11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于2012年3月15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附 则6章43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1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7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