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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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9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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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7 22:09
本办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旨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审批和登记流程。宗教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场所,具体分类标准由各地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备案。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由拟设立地的县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可由设区市或省级宗教团体提出。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宗教团体需提交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由宗教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申请时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信教公民情况、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筹备组织成员信息、资金证明、地点可行性和其他相关材料。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后,需征求乡镇政府意见。
筹备期结束后,场所管理组织需成立并民主协商,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正式登记。登记时需提供管理组织成员信息、主持宗教活动人员证明、规章制度、建筑物证明及合法经济来源等材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印制,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遗失需申请补办。
对于1994年之前的登记,按照旧规定处理。直辖市的区县可直接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而未设设区市级政府的地区,由县级直接报省级审批。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