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20 18:37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30 14:25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严格规定。根据条例,文物保护单位分为三个等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自治区备案。自治区文物部门会选择重要单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一步核定为自治区级,并上报国务院备案。
未被核定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政府负责保护,禁止占用、破坏或出售。所有文物保护单位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标志并建立详细记录档案,有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需经过原公布政府和上级文物管理部门的许可。全国重点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并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县(市)级则由当地或自治区授权批准。
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博物馆或旅游场所。在改变文物用途时,需根据级别报经相应政府审批,并遵守原状原则和安全规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制定保护规划,并在工程规划中与文物部门合作,确保文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如有需要,须按规定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