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20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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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31 05:47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后者对前者的一种补充。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强调“三性”)、商标法(强调“识别性”)和版权法(强调“独创性”),提供了相对“强保护”,但其保护范围有限,属于“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宽保护”,其保护范围广泛,虽然相对较弱,但在某些方面,如证明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宽窄上,与知识产权法形成鲜明对比。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证明自身权利相对直接,而反不正当竞争的正当竞争者则需要更复杂的证据。专利权人的保护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没有明确的界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者不受“独创性”限制,这进一步突显了其与知识产权法的差异。
有人比喻,如果说知识产权法是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如同支撑冰山的海洋,它并不意味着完全替代。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实质上是填补单行知识产权法可能存在的漏洞,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足够的条款来维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内容,应由其自身来界定,而不应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内讨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别。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类似名称命名的成文法律,除了德国的立法之外。其他的如希腊191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奥地利1923年《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 、波兰1926年《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和日本1934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