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20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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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30 07:04
如上所述,《物权法》下企业间的商业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除狭义船舶留置权和广义船舶留置权外的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企业债权人,只要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这一动产,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均可成立船舶留置权。如光船租赁关系下,船舶在光租人合法占有之下,如果船舶出租人(企业)对光租人(企业)负有某种光租合同之外的到期债权,光租人可以留置该船舶。《海商法》只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未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与《担保法》第87条第2款内容基本一致,都规定了折价、拍卖、变卖三种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同的是《物权法》对折价和变卖两种方式规定了必须参考市场价格。显然,根据适用法律的原则,《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完全可以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即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实现船舶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