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20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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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9 23:57
由于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费用,有关造船的问题在上文中已有较多的分析,所以,在此仅就修船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寻求应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论债务人有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一规定保护了善意留置权人的利益。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所有权处分。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贷款人是无法以船舶抵押权人的身份对其进行抗辩的,在这样的情形下船舶抵押拟有以下方法解决:第一,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船舶抵押人,而由贷款人再向其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借款人违约提前收回贷款;第二,由修船人行使留置权,直接向借款人要求追偿;第三,以船舶抵押权人的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回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贷款人自身的其余损失则作为债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文认为,第一种对贷款人极为不利;第二种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法;在少数情况下,可能船舶抵押权人直接向修船人请求船舶的物权利益程序颇为繁琐且回收资金也很有限,从理论上讲甚至可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超出了船舶的价值,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只能寻求第二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