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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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2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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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8 21:26
在法律对社会成员适格性的选择中,"人格基础"是核心问题。罗马法的人格制度揭示了其构造规律,如地域和财产对人格的重要性、公法领域的人格对立、契约在调和人格中的作用,以及私法和公法中的人格冲突等。
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如采邑制、教会法与城市法,孕育了契约、平等与自由的理念,为伦理人格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民族君主国家中贵族和平民的对立,推动了法律人格与伦理思想的交融。近代伦理法律人格的思想源于意识形态对人格理想状态的思考,自然法则将人的本质定义为自然权利和理性,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主体的共同基础。
近代法律人格在自然法思想下发展,逐渐去除财产和性别特权,强化了人格基础的伦理纯度。"权利能力"体现了私法人格基础的法理表现,但仍受到伦理判断的约束。私法在伦理基础上区分了"人之所是"和"人之所有",并形成形式公平的观念,强调个体获取权利的能力差异。
反思极端法律实证主义的负面影响后,现代强调人格的伦理性,伦理人格观念成为理解现代"福利国家"对个人自由限制的基础。这促使我们重新审视民法的漏洞,如忽视经济因素对理性能力的影响,不能以此否定抽象伦理人格。现代社会对伦理价值的强调,也转变了人格保护模式,从"人之本体"转向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在现代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问题成为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观念碰撞的焦点。团体人格、非人类生命体人格与环境人格权等新问题的出现,揭示了实证主义思维下人格权的扩展。要清晰认识这些问题,必须厘清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立场,并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引入自然法观念,深入分析人格权与"人之本体"的关系,以此来界定冲突权利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