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中有关“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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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2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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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03 00:04
案例一:2015年,某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通信平台运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电信公司分公司提出疑问:分公司能否参与本项目投标?
案例二:2014年,某集采机构受学校委托,就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某自然人询问:自然人投标应如何提供证明材料?
问题引出:政府采购项目资格条件能否要求独立法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何理解?对自然人投标,应如何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案例分析:案例一中,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这一能力,因此不能参与投标。案例二中,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均可参与投标,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供应商应提供的资格条件材料,对自然人而言,主要关注财务状况及诚信记录。根据《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界定,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以供应商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作为供应商参与,其中自然人参与需特别关注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其他组织”的定义与《民法总则》有所不同,应注意其内涵与外延的差异。个体工商户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