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商”买卖银行卡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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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5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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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10 13:53
目前,在涉及买卖成套信用卡的刑事案件中,重点打击的对象是所谓的“卡商”,即那些收买银行卡后再出售给网络犯罪分子的群体。
如果能够充分证明“卡商”与网络犯罪分子构成共犯,通常会被定性为网络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对于“卡商”行为的定罪会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卡商”收买并非法提供网银密码、U盾、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成套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那么他们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卡商”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形,应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讨论买卖银行卡行为的定罪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信用卡的含义。
金融领域中银行卡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借记卡即我们常说的储蓄卡,需要先存钱后使用;而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信用卡”的含义进行了立法解释,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在刑法领域,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金融领域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借记卡也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含义,因此,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认定问题,外延包括借记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涉罪名量刑标准存在区别。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尽管看起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罪名的量刑档次是一样的,但实际上,它们之间的构罪情节有较大的区别。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而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只要1张以上即构成犯罪,5张以上即达到“数量巨大”标准。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存在区别。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的犯罪对象指的是信用卡本身。
其次,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侵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除了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以斩断电信诈骗、洗钱、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链条。至于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加以适用。
作为专职买卖银行卡的“卡商”群体而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目的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中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塑料材质的卡片。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