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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层扫描企业哪家出价靠谱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07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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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8 20:55

效率与正义:一个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



叶 航:欢迎大家参加ICSS组织的枫林晚学术沙龙!今晚在座的大多都是浙江大学法学院和经济学院的同学,当然还有其他院系和其他院校的同学。这是一次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经济学与法学本身就有很深的渊源,早期的道德哲学家,比如边沁和密尔,他们的著作既是经济学经典,也是法学经典,因此二者是同源的。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这两门学科逐渐分道扬镳,甚至形同陌路。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以波斯纳出版《法律的经济分析》为标志,在经济学和法学之间又出现了一种融合趋势。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终于再次发现,他们各自研究的对象是互相纠缠、难以分割的。我们先请汪丁丁教授和林来梵教授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汪丁丁:来梵说,我们可以从“财产权”和“产权”引出今天对话的主题。因为“财产权”是法学概念,而“产权”是制度经济学或经济学现在通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有什么不同吗?来之前,我在家里翻阅了一下芝加哥大学最新版的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三版)。据法学院老师的说法,波斯纳是被我们经济学俘虏过去的一个法学教授。波斯纳在这本书中讲了两个例子,刚好凸现出法学的“财产权”概念和经济学“产权”概念的区别。这两个例子讲的都是无形资产,结果让法学家很头痛,但经济学家却不觉得是个问题。一个是知识产权,尤其是思想的财产权。如果你说思想有产权,经济学家没有什么异议,反正产权

在经济学家看来无非就是三个要素:使用的权利、获取收入的权利和转让的权利。你把这三项权利绑在一起,或者分开处理,都行。比如我的某一个思想,你说这就是汪教授的思想产权,可以,经济学家不会反对。但是法学家要处理那些更具体的问题,比如权利的保护问题、侵权问题、合同问题,他们会觉得思想这个东西很难界定。波斯纳举的另一个例子是电讯频道的拍卖,济学家可能认为这更不成问题,只要设计一个好的拍卖机制就可以了。但法学家却颇感头痛,因为电讯频道看不见、摸不着,它是对空气中某种震荡方式所拥有的权利,他们认为很难界定。

林来梵:大家知道,*法和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同,思考方式、包括一些术语都有很大差别。波斯纳的两个例子,对*法国家的“财产权”来说,是完全可以容纳的。经济学和法学都研究财产的权利问题,但法学叫“财产权”,经济学叫“产权”。其实英语都是“property right”,翻译成中文就有了区别。法学界有一个延承,从*时就翻译成“财产权”,现在还是一样。在经济学、*学、社会学中通常都译成“产权”。到底经济学所讲的“产权”和法学所讲的“财产权”是不是不一样?法学所谈的“财产权”,近代以来主要是指“所有权”,后来这个概念不断扩大,以致包罗万象。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所谓财产权,就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具体而言,财产权至少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个是物权,所有权是物权里面的一种权利,物权在*法国家除了所有权以外,还包括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如中国的农地使用权;还有地上权、邻地利用权,比如,邻居的地我们有从其上通过的权利;接下来还有担保物权,比如说抵押权、质押权,担保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占有,这是有争议的,国内民法学界认为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状态。(汪丁丁:物权是看得见的?)也包括看不见的,但在法律解释上可以解释成是看得见的;比如你刚才讲的电讯频道,在有些国家就被解释为一种“物质”(叶航:物理学意义上的。)对,它就是一种物权。第二个是债权,最普通的就是由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第三个是知识产权,就是你刚才讲的思想产权;知识产权是法学财产权所内含的一部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除此以外,也就是第四个,是由特别法所形成的某些权利;日本把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和公法上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比如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包括渔业权、矿业权;公法上的财产权包括河川利用权,河川是国家的,但我们有利用的权利。

叶航:如果有个开发商盖一幢大厦,把旁边小区的阳光挡住了,这个小区的住户到工地去静坐,要求“还我阳光”。这里体现的是一种什么权利呢?

林来梵:在法律上,这是一种采光权。

叶航:它跟物权或财产权有什么区别?

林来梵:对“光”来说,我们没有这个权利,不能说“光”是你的财产。但是你拥有一个财产——房产,你要采光,所以你拥有采光权。这里涉及的不是财产权的定义问题,而是财产权的*问题。你有你的财产、我有我的财产,你盖的房子把我的阳光遮住了,实际上是你滥用了你的财产权。其实,这是财产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怎么调解?法律就设置了采光权这个概念。

叶航:那么,法律根据什么来界定双方的权利呢?比如美国西部早期的金矿开采权,一开始奉行的是“丛林法则”,谁力气大、谁心狠手辣、谁打赢了就归谁,然后才有法律的介入。我国正处在制度转轨阶段,很多权利都缺乏初始界定。在公有制下,什么东西都是国家的;一旦资源交给市场配置,就会碰到一系列问题。比如前几年发生在浙江的水权交易,义乌市以2亿元的价格向其上游的东阳市一次性购买了横锦水库5000立方米水资源的永久使用权。但这个交易却遭到位于东阳另一侧下游的嵊州市的严重质疑,嵊州方面认为,东阳卖的实际上是本应流入嵊州的水,这种行为损害了嵊州的利益,因此把东阳市告上了法庭。我关心的是,法律如何协调这种权利的冲突?

林来梵: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法学、特别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对规范出现以前是什么状态,一般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它不考虑法律规范产生以前各种力量是如何对抗、如何博弈的。但在形成了法律规范之后,我们就假定这个规范是合理的,用这个规范去调整此后的冲突与纠纷。

叶航:假定它是合理的?理由呢?如果形成一个黑帮或者法西斯的规范,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它也是合理的?我们也应该认可吗?

林来梵:过去的法律实证主义(虽然已经受到批评,但到现在还是很有力量的一个流派)认为法律就是一种命令,一种强制性的命令。哈特就曾经批评过,这个命令就等于一个强盗的命令,强盗持*抢劫也可以形成规范。后来人们进一步地认识到法律最终极的价值是正义,规范从法的角度来说就必须贯彻正义的精神,规范的解释、适用、操作都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叶航:这就涉及到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法的依据到底是效率还是正义?

汪丁丁:产权经济学家和制度经济学家,当然也包括法经济学家,认为法律的依据是效率。因此他们认为所有权是一个空的概念,喜欢用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来描述所有权。因为这些权力体现了产权的效率内涵。但是所有权在社会正义的维持方面是一个实的概念,它不是毫无意义的。

林来梵:早期的思想家,比如洛克,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赋*,是Nature right。早期的财产权观念在法律里也是这样的,我相信经济学、*学也大致如此,认为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一个天然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后来人们才意识到,财产权其实也是设定出来的,是在博弈过程中慢慢形成的。但法学毕竟是法学,它的终极价值是追求正义,它不可能完全谦让于力量的对比。在强者压制弱者的过程中,我们还要倾听“上帝的声音”,这个“上帝的声音”就是正义。今天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法的价值其实是多元化的,包括正义、秩序、合目的性,也包括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效率。但比较正统的法学家,包括我也是这么认为,效率跟法的价值、跟正义不能并驾齐驱、平分秋色。效率是一个下位的概念,如果牺牲了正义,那么效率是很可怕的!联系到中国最近的修宪,我认为,通过十四个条款的修正,体现出一种精神,片面追求效率的时代已经结束了,我把它叫做“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时代的终结。中国在过去二十多的改革开放中,经济确实在高效地运转,社会进步也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其中就包括正义的代价。效率导向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可能会受到挑战,但这并不等于说“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时代已经结束了,经济学还有许多空间。比如现代许多经济学家也重视正义问题,我知道叶航兄和丁丁兄就比较重视正义问题。

汪丁丁:来梵所讲的是罗尓斯的正义观,就是自由优先于正义,平等的正义优先于效率,这是罗尓斯的排序。我基本同意你的看法,97年以后的中国,以效率导向的经济学已经面临着一个解决社会公正的任务,这是*经济学的问题,所以我们一直在谈论重建中国新*经济学的可能性。

叶航:在很多情况下,正义恰恰是效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市场机制是效率的产物,但我们忘记了它同时也是正义的产物。如果不尊重个人的财产权,不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干什么要通过市场来交换东西?我力气比你大,把你的东西抢过来不就得了,这个效率更高。但如果谁都可以抢的话,就不会有人去生产财富,从长期来说,效率也就子虚乌有了。因此,一个正义的初始产权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恰恰体现了一种长期的、动态的效率。所以,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是无法割裂的。

汪丁丁:问题在于你刚才的话多了“正义”这个词,在经济学教科书里是没有这个词的。它只承认有一个初始产权,让我们建立一个产权交换机制,然后就可以用科斯定理论证的方式来达到效率。如果达不到效率,那就把这个外生的成本,就是妨碍我们交易的那项成本权利抛弃;或者,干脆把这些权利,比如说黑帮或者律师的权利拿来交换。总之,你可以用市场的方式来论证,只要允许我们进行交易,这个世界就是美好的,就是有效率的,初始分配并不重要。至于这个初始的权利配置是否公正,这是经济学家不愿回答的问题。

叶航:我对科斯定理有一个保留性的批判。科斯认为,如果界定产权的成本为零,那么无论产权界定给谁都一样,通过权利的交易最后都可以达到效率。这可能吗?就拿科斯自己的例子来说,如果把污染河流的“权利”界定给上游的企业,那么所有下游的居民都要出价向上游的企业赎买这个“权利”;如果把这个“权利”界定给下游的居民,那么上游的企业就要为它的污染行为向下游付费。这两个结果可能一样吗?把污染的权利界定给上游,不仅不符合“生存权优先”的正义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单从可操作性这一条来说,两种结果的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会选择让居民向企业赎买污染权这样的荒唐事。事实上,为了效率,我们必须维护正义。所以,当我们真正进入经济学内在的逻辑看问题,或者说进入我们现在正在力图改造的经济学内部去谈这个问题,我以为效率与正义是不可分割的。从长期的、动态的角度看,如果没有道德和正义作为支撑,真正的效率是不可能实现的。在这个语境中,我认为经济学和法学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

林来梵:我原意接受这个观点。我们前面谈的是效率和正义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一面,实际上它们也有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一面。正像你刚才谈到的,考虑效率可能会产生正义的效果;其实,我们也可以说,考虑正义也会产生效率的效果。比如就财产权而言,通过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只有经济自由得到保障的国家(经济自由的保障就包括财产权的保障),才会得到有效的发展,保护财产权其实就是保护效率。

汪丁丁:应当承认,目前流行的法与经济学研究,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时期内,似乎始终没有能力正面回答“正义与效率的冲突”问题。这一现象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经济学家普遍没有意识到他们使用的效率概念其实只是“帕累托有效性”概念,并非经济学原初意义上的“效率”。经济学原初意义上的“效率”概念,可以界定为“每一行为主体对机会的充分利用”。这一局限性,在我看来,使大多数经济学家提供的法经济学分析丧失了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第二,法学家们,如贝克尔最近悲观地指出的那样,大约需要二十年左右的时间来熟悉和普及经济学知识,在他们能够熟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前,他们很难在法学传统之内提出具有经济学合法性的法经济学问题。

叶航:但是我觉得这种状况最近正在得到有效的改善,“桑塔费学派”的经济学家试图在主流经济学的框架内为正义寻求合理的地位。在他们最近发表的一系列文献中,正义不仅内生于效率,而且是效率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

汪丁丁: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称为“桑塔菲学派”的一群学者——包括经济学家、社会学家、认知科学家和文化人类学家在内,在美洲、欧洲、澳洲、亚洲和非洲的十五个小型社会里进行了一系列经济学实验,其中,最典型的实验情境是“最后通谍博弈”和“公共物品博弈”,金迪斯和鲍尔斯等人发表的关于上述实验的一系列研究报告表明,正义感是一种超越特定文化传统和特定历史情境的人类情感。不论在已经市场化的社会里,还是在尚未受市场经济影响的社会里,研究者们观察到的一种普遍现象是:参与“最后通谍博弈”的甲方提出的不公平分配方案被乙方拒绝,或者,在深受“礼品互赠”文化传统影响的社会里,乙方拒绝甲方提出的过分慷慨的分配方案。这场由真实社会里生活

着的人群参与的长达十年的“最后通谍”实验意味着,对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不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他们的正义感的“机会”,其价值将极大地被其中包含的“非义”所抵消。布坎南认为,这是因为行为主体认为不道德行为的“道德成本”太高,以致选择这些行为反而是不理性的。

叶航:在“桑塔费学派”最近发表的一系列重要文献中,有两篇是标志性的。第一篇是鲍尔斯和金迪斯的《强互惠的演化:异质人群中的合作》,发表在2004年2月的《理论生态生物学》杂志上。这篇文献事实上是一个计算机仿真报告,仿真的环境是距今20万年以前更新世晚期的人类游猎采集社会,仿真的条件严格按照古人类学已经考证的事实设置。仿真的结果揭示出,早期人类社会只有依靠一种被称为“Strong Reciprocity”即“强互惠”的行为,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合作秩序。所谓“强互惠”,是指那些不惜花费个人成本去惩罚族群中背叛合作规范的人的行为,哪怕这种背叛不是针对自己。因此,在“桑塔费学派”的术语里,这种行为也被称为“Altruistic Punishment”,即“利他惩罚”。事实上,这就是“见义勇为”,就是“路见不平,拨刀相助”,也就是我们人类的“正义感”。因此,正义事实上是人类合作秩序的产物。第二篇文献是《利他惩罚的神经基础》,发表在2004年8月的《科学》上,是这期杂志的封面文章。这篇文献是一个脑科学的实验报告,是接着上篇文献所做的进一步研究。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强互惠行为在人类合作秩序的建立过程中具有这么重要的作用,那么驱动这种行为的机制是什么?因为这种行为不同于自利行为,它无法给行为主体带来利益上的激励。这篇文献的通信作者是瑞士苏黎士大学国家经济实验室主任恩斯特·费尔博士,也是一位非常著名的“桑塔菲学派”经济学家。费尔和他的同事们提出一个假设:如果强互惠行为无法从外界获得激励,那么行为者只能通过行为本身获得满足。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依靠自激励机制实现的。事实上,人和动物的许多行为都是依靠自激励机制实现的。脑科学已经证实,对高等动物来说,启动这类行为的机制是由中脑系统的尾核和壳核来执行的。比如我们人类的成瘾性行为,像烟瘾、毒瘾、酒瘾等等,都涉及到这一脑区。因此,这一脑区在医学上也被称为“鸦片报偿区”。费尔博士猜测,如果强互惠行为依赖这种自激励机制,那么做出这种行为时,人脑的这个部位就会被激活,而且行为的强弱与其活跃程度正相关。于是,他们设计了一系例实验场景来激发人们的利他惩罚,并通过PET即正电子发射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Positron Emission Tomography)对行为者的脑神经系统进行观察,实验结果证实了这个大胆的推断。该实验报告认为,社会偏好模型所定义的效用函数应该包含对违反公正和合作规范的惩罚愿望,它可以比传统的自利模型更好地解释人类的实际行为。现实社会中,大多数人在发现那些违*规范的行为未得到惩罚时会感到不舒服,而一旦公正得以建立他们就会感到轻松和满意。在现代*和司法制度建立以前,人类在很长时间内是依靠这种个人的惩罚来维持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事实上,现代司法制度可以看作一种以公共品形式出现的、上述行为的替代性制度创新。这两篇文献代表着经济学最前沿的研究方向,它对传统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和“理性人假设”提出了重大挑战,为传统*哲学和法哲学中的正义概念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实证。

汪丁丁:其实,休谟通过《道德原则研究》早就论证了下列思想:人类的全部道德情感都源自“同情”。我们对痛苦的同情在我们内心激发出正义,我们对快乐的同情在我们内心激发出仁爱。斯密的《道德情操论》进一步论述了“同情”的情境依赖性、充分知情、以及无偏向性。最新发表的一篇脑功能呈像研究报告表明,当受试者看到他们同情的对象感受痛苦时,受试者的脑区激活状况与他们亲自感受这些痛苦类似,而当受试者对真实痛苦的感受者的同情感减弱到可以忽略时,受试者的这一脑区就不会被激活。这一实验报告支持了2001年发表在经济学主流刊物上的一篇论文的主要结论——对博弈对手有较强同情心的“囚徒困境”博弈的参与者倾向于采取“合作”策略或“礼品赠予”策略。事实上,来自脑功能呈像研究领域的许多报告都向我们表明,包括正义在内的个体道德情感,通过诸如“偏好”这样的价值排序,对个体选择施加了十分显著的*。



叶航:法学究竟是如何定义“正义”的?它和罗尔斯的定义一样吗?

林来梵:就传统来说,法学中关于正义的研究,和经济学、*学、社会学和哲学差不多。我给研究生和本科生上课时总结出过,法学中出现的正义概念至少有二十个,其中最主要的有5个:“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还有所谓的“合法正义”和“衡平正义”。其中,关于“实质正义”是最有争议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讲的,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也就是海老人的脸,变幻莫测,难以把握。罗尓斯是从规范的意义上来研究正义的,主要研究的也是“实质正义”。

汪丁丁:为了给出“正义”概念的简洁说明,也许我们不得不回到黑格尔关于法和正义的观念。在《法哲学》导论里,至少,我领悟到,黑格尔其实提出了这样的思想:正义,就是我的自由意志承认其他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寻求康德定义的“公民社会”的那种秩序,它保证每一公民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程度的自由。在新*经济学语境里,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对每一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尊重,其次意味着全体社会成员的等度自由。因此,如阿罗指出的,社会应当尊重每一给定的偏好,并且使它对每一给定偏好的尊重与它对其他给定偏好的尊重相容。上述正义的概念,与法学传统内的正义概念十分不同。后者,不论在古代和中世纪神学传统里还是日常生活语境里,通常表述为“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事实上,斯密之前的经济学思想史,其核心议题之一就是所谓的“正义价格”,即任一商品应该得的价格。因此,“实质正义”,应该像康德所讲的那样,把每一个人都当作目的。

林来梵:但针对个案来说,由于“实质正义”很难认定,所以在个案中是否要考虑“实质正义”,在法学中是有争议的。比如,现在有一个到哈佛留学的名额,为了挑选一个学生,必须设定标准,这些标准要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达到我们所说的公平;按照什么标准来选择学生呢?如果首先考虑学习成绩,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一个人学习成绩好也许是因为他不关心班级事务、缺乏团队精神,“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所以,这个标准不一定公平;那么,我们是否要把德因素考虑进去?但是,道德本身是很难量化的,即使能够量化,还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比如我们是否应该把这个机遇给一个家庭困难的学生?或者,给一个很难有机会.出国的学生?总之,会有各种各样的标准会冒出来,你无法确定哪一种标准是

最公平的;也许,我们可以把这些标准都统一起来,找一个既考虑学习成绩、又考虑道德标

准、也考虑贫困程度的标准?但你会发现我们仍然绕不开刚才的困惑,因为你还得确定这三个因素在新标准中所占的权重。因此,“实质正义”是很难追求的。这个问题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之前就已经被国际法学界提出来了,有人认为法律应当优先考虑“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或者是所谓的“合法正义”。

汪丁丁:中国的现实是,我们没有一个给定的“正义程序”和“正义形式”,甚至没有“正义的法律”。在新的社会里,旧的*都缺乏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规范的研究,例如罗尓斯的研究来让我们借鉴,然后找到我们中国人自己的“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例如全体一致的投票等等,其实这就是公共选择,包括刚才来梵说的,都是我们新*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问题。总之,正义与效率的冲突,似乎是“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核心议题。解决这一议题的正确思路,在我看来,应当是公共选择理论,而不应当是波斯纳的“法的经济学分析”。

林来梵: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中国的问题特别复杂。作为中国人,在海外兜了一圈以后又回到祖国的怀抱,发现中国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比如说,中国法律迄今为止最缺少的是“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法学界也有人提出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合法正义”。所谓“合法正义”就是符合法律的就是正义,而不管法律是谁制定的,怎么制定出来的。我个人感觉,中国目前同时还面临“实质正义”的困惑。我们的经济发展了,但*差距却越来越大。在这样的社会里,必然会不断提出“实质正义”的问题。除了符合“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外,我们不得不要求“实质正义”。对我们来说,近代的课题还没有完成,现代的课题就扑面而来,后现代的问题也不断涌现。我们法学家首当其冲,在前面挡着;后面必须有你们经济学家作后盾啊!

叶航:但我们只是看到或意识到这些问题的少数人,对大部分主流经济学家来说,他们不愿意谈论道德和正义,因为他们不认为这是经济学家要谈论的问题。

林来梵:所以,我认为这是很可悲的。回到开场时对财产权的讨论,为什么我刚才断言片面追求效率的时代已经终结了?就我们最近的这次修宪来看,总共修订了十四个条款,有关*的就有八条,其中最重大的修改是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写到*第十条中。对土地的征收问题也作了修改,这条和私有财产权在内涵上有一定的重叠,但不是完全的重复,有待于法解释学去梳理它。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又写上一个条款,就是要界定一个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姑且可以这样说,财产权的保障是保护富裕阶层或新富阶层的利益,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保护穷人或贫困阶层的利益,这两者并立存在于同一*文本中,关系是很微妙的。就财产权保护条款而言,它的规定也是很微妙的。有人说它基本采纳了我在1999年提出的“三层规范结构”说。首先宣布一个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第一层规范。我们常用的说法是“不可侵犯”,“不受侵犯”是我提出来的,经济学界好像有人提“神圣不可侵犯”?(汪丁丁:但也有好多人表示反对。)财产权“神圣性”和“纯粹性”的时代已经结束了,在现代,我们一般都会认识到财产权也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一面,所以它不是神圣的,是可以被制约的。第二层规范,是说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也就是什么叫财产权,应该保护哪些财产权,要由法律来界定它的边界和内容。而第三层规范,就是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和征收并给予补偿。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8 20:56

给你一篇现成的吧。

法经济学视野中的效率与正义关系
摘要: 传统法学认为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法经济学理论坚持效益应被看作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 本文对效率与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并阐述效率与正义之间所具有的辩证统一关系。
关键词: 法经济学 效率 正义
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 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 构成时代发展的基调。起源于20 世纪60 年代的法经济学, 是法学发展史的一座里程碑, 其以新颖的视角以及独特的研究方法将法学与经济*系起来, 成为国际社会科学界最具有影响力、覆盖范围最广、研究和接受人数最多的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法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依赖于两大理论, 一个是经济学理论, 另一个是法理学理论。经济学将效益放在其价值目标的首位, 而法学将正义作为其追求目标, 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是否意味着法的传统价值———正义, 要让位于经济学所强调的效率性?为了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 我们又应如何确定效率与正义的相容度?本文将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经济学概述法经济学有多种学科名称, 我国学者蒋兆康将法经济学定义为:“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 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 或称微观经济学) , 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借助于经济学的“成本—效益”方法, 以“理性人”为基本行为假设, 以“效率”作为研究和评判法律规则的基本出发点, 法经济学致力于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外部的分析、评估, 揭示出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 通过建立各种法律制度的经济模型, 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使人们更直观地明确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通过法律来确认与推动这一市场化进程也愈加必要和紧迫, 而构建科学、全面的市场法律体系, 又需要对该体系背后的经济因素及逻辑有深刻的认识与理解。我国应该怎样才能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 法律应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经济分析, 一是法律活动本身, 二是法律约束下的行为。关于法律活动本身,如立法活动, 我国需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非常多, 但在一定时期内能够用来进行立法活动的资源是有限的, 立法者就需要依据立法活动的效益, 立法资源的最佳配置等因素, 选择立法顺序的先后; 关于法律约束的行为, 大到*、法律的出台, 小到法律规范的改进, 都会给社会相关法律主体造成大量的直接或间接的成本消耗, 我们需要借助于法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方法, 来研究法律所采取的规范行动是否实现了规范的目的。可以看到, 法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 引领我们以一个新的方式体会法律体系, 从经济学成本收益与资源配置角度出发, 对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经济的分析, 从而使这种安排达到最佳效益。
二、正义与效率的观点分析( 一) 法的价值与正义法律科学的起源之一乃是有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古希腊哲学理论。传统法学认为, 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法律的任务就在于创设或维护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法理学研究将正义看作是最终的目标和指导一切法律行为的准则。而对于正义的概念, 历来众说纷纭,以至于博登海默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世界上所有的民族和国家在其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都形成了某些关于正义和法律之性质的观念和思想, 尽管这些观念和思想的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可能不尽相同。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 都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 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柏拉图认为, 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维*律就是维护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 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 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正义的实现。美国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是当代正义理论的杰出代表,他认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 只要不正义, 就必然应加以改造或废除, 由正义所保证的权利决不受制于*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和左右。中外大部分法律学者都将正义看作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理念。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来看,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最终目标, 效率则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 正义是法的内核, 而法是实现正义的可靠保障。( 二) 法经济学效率理论的价值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曾指出, 法经济学的核心思想就是效率, 即以价值得以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 财富最大化就是法律的宗旨。法律应是提高效率、实现效益目标的手段。因为只有这样, 资源才能从效率较低的人或集团转向效率较高的人或集团, 给予经济发展更大余地。波斯纳认为, 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在他看来, 只要能使财富最大化, 就是在更高层次上和更大意义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 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好是坏或是否公平, 取决于他们是否有利于增加社会财富。从某种意义上讲, 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的, 人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的行为, 实质上都是在进行着成本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 人们也越有动力界定各自享有的权利, 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且摆脱法律义务。守法者认为守法带来的收益会远大于成本, 违法得不偿失,而规避法律的人, 则认为守法成本高又不能公然违背, 其寻找法律变通办法保证自身利益不受损失。效率理论不仅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 更重要的是将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起来, 提供了一种新的评判社会问题的钥匙。法律既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高水平也可以使资源在低水平上得到配置, 只有当法律充分体现效率意识时, 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以实现。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尽量减少交易成本。有人说, 强调效率, 是将西方迈入现代社会所抽象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作中国推进现代化的前提性条件, 其结果只能导致法理学离实际越来越远。笔者认为, 正因为中国法学中存在着效率价值的空白, 更应该强调效率价值。按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决定论, 经济的效率价值同样决定了法律的效率价值, 法律正是一种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制度。
三、对正义与效率关系的辩证分析( 一) 效率与正义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根据著名的帕累托效率定理, 即至少有一个人的状况改善了, 且同时没有他人因此而情况变得更糟, 我们可以得出“帕累托最优”, 实现的是一种建立在同一原则上的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 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情况变坏的社会效益。其社会本质与正义的伦理原则是一致的。我们可以说, 法律在促进效率的同时也在实现正义。依据波斯纳的说法, 正义本身就蕴含着效率的观念, 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 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在各国正致力于发展经济并面临激烈国际竞争的大背景下, 法经济学强调“把蛋糕做大”, 使社会总财富增加, 而在这个过程中增加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福利, 正是更高层次和更大意义上的正义。( 二) 效率与正义互为补充当代社会中的一些现象, 仅仅用正义无法对其作定性评价, 一些经济行为不具有*或伦理色彩, 对于这些现象或行为, 既不能从正义目标推导出运用法律调节的根据, 更不能要求依照正义目标决定法律调节的具体方式, 而恰当的价值尺度是效益, 有无效益或效益大小决定这些现象应怎样受到法律调节。另一方面, 某些问题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 如实施安乐死、采取刑讯*供等等,但由于违背了人的基本的生存、安全和自由而被认为是非正义的。效率与正义应互为补充, 在宽容中寻求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定过程中, 反垄断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等以调整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 可以以效益作为主要目标, 因为其很大程度上受市场影响; 婚姻法、继承法等不直接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 由于其更多地受到传统、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的影响, 应以公正和安全为首要的价值目标。( 三) 效率与正义互相促进正义与效率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从效率对正义的作用来看: 效率为正义提供物质基础, 没有效率的提高,正义将成为无水之源。评判一个社会制度是否正义, 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某种人为的标准, 而是看它能否激起巨大的劳动热情, 带来持久的社会效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活力、使人的创造力得以充分发挥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社会的高效率, 只有建立在高效率的基础上, 才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没有效率的社会,即使建立了某种和谐, 也只能是低层次的。而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实现社会正义是解决社会利益矛盾, 协调好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和谐社会只有在正义和效率的统一中才能得以构建。一方面, 效率是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效率可以促进正义。另一方面,正义又是效率的条件和保证, 维护正义, 使得经济资源的配置更合理, 物质财富分配更公正, 从而为效率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真正的效率应该是正义条件下的效率, 真正的正义应该是有效率的正义。四、结语在现实社会生活中, 正义与效率,二者都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目标, 是将法律与市场结合在一起构成的二元结构的目标。法经济学的宗旨就是研究二元结构目标如何实现。社会正义是和谐社会最为重要的特征, 而经济效率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又是相辅相成的, 当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时, 如何实现社会正义与和谐发展是重点, 当追求和谐社会构建时, 效率的提高则是解决现实矛盾的前提。将正义与效率结合起来, 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繁荣、协调发展, 正是法经济学这一交叉学科的至高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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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在本质上是一种向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复归的经济理论。同时,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经济学也表现出自身的一些理论研究特色。正义与效率的冲突,是一类我们应该正面加以解释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的正确思路,应当是公共选择理论,而不应当是波斯蚋的“法的经济学分析”。公平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两大基本目标。按照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架构公平与效率均衡的*体系,寻求公平与效率动态均衡的实现路径,是法经济学存在与发展的现实基础。一人公司制产生以来百余年的实践表明,社会责任与经济效率始终是困扰一人公司制发展、完善的两难问题。一人公司制的法经济学分析,有利于推进企业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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