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真实不等同于合同真实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1 23:05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0 13:25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原文进行了部分文字删减,特此说明)
生效判决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
合议庭成员:
法官:李明义、李春、高榉,书记员:王慧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呈浴。
一审情况: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 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呼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该花岗岩矿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嗣后,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确定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 112 080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 112 080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陈呈浴提供的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认定:检材上“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福建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昌宇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5.3补充协议的问题。昌宇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至于昌宇公司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昌宇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应代表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