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7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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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08:19
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是虚假宣传的特殊形式,且在当下是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形式。与传统的虚假宣传相比较而言,网络虚假宣传具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行为责任主体。一般而言,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构成有两类,即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广告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包括了代理、涉及、制作、发布广告的经营者。在网络条件下,作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之一,传统的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已为网络服务商所代替。网络平台现已成为极具价值的广告发布平台,网络服务商取代传统媒体而担任了广告经营者的角色。因此,在不正当竞争的网络虚假宣传行为中,网络服务商就成为侵权主体之一;二是行为表现形式。网络广告的宣传形式不同于传统媒体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一般是直接将广告内容展现在消费者面前,而网络广告可采用多种形式,除弹出窗口广告、网页广告外,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兴起,出现了竞价排名、主题推广等搜索广告形式。这些广告形式,既是一种网络商业服务模式,也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总之,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视为广告业务经营者,即具行为主体资格;搜索广告形式即是网络环境下的广告宣传形式。至于其是否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应适用“通知—删除”(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通知-删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按照通知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应承担责任。(参见: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规则以判断其主观过错,进而认定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