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6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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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3 07:53
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取回权通常根据行使依据和行使者角色被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我国破产法第29条涉及一般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但我国尚未在法律上明确这些权利。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有所规定,承认行纪取回权,但不认可代偿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所有权是最常见的取回权基础,如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有权取回定作物。保留所有权和让与担保是所有权的特殊形式,其中保留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能享有取回权,而让与担保的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可能有取回权,但观点存在分歧。
担保物权如质权在债权消灭后,质权人破产,出质人有权取回质物。留置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成为取回权基础。对于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取回权,主要存在于个人破产中。而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如质权和留置权,其行使需符合特定条件。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破产宣告后才能行使,且需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时,可能涉及费用交付和原物归还等问题。特殊取回权如出卖人取回权,起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以保护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时的权益。我国虽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出卖人取回权,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类似保护。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1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